(2017)内05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21行初18号原告:金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人,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152301196008221022)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7组118号。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楼2单元2楼西侧。原告金某不服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的通科公(永)行罚决定(201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金某作出通科公(永)行罚决定(201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金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某公安分局从内蒙古和河北省交界处的予荆坝治安检查站处带回。上述事实有金某的询问笔录吴根顺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洪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科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4月7日受理了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6年以来,金某多次进京进行闹访、缠访活动,被多次劝阻。2017年2月27日,金某欲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被科区公安分局从赤峰市带回。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裁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金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金某诉称,被告某市公安局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分局对原告”2016年以来多次进京进行闹访、缠访,多次劝阻,2017年2月27日欲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活动,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而于2017年2月27日对金某作出通科公(永)行罚决字【201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要求撤销该两份决定书。原告向本院出具车票一枚,证明正常乘车没有违法,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事实。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金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被我局从内蒙古和河北省交界处的予荆坝治安检查站处带回。上述事实有金某的询问笔录吴根顺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洪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科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证明。某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金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金某扰乱单位秩序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分三组出示;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我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某公安分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金某本人询问笔录及到案经过、吴根顺、陈洪峰、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金某两会期间的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金某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综合证明我局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市公安局辩称,与被告某公安分局答辩一致,某市公安局在办理申请人金某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市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办理金某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有异议,都是违法的,不能证明我违法。原告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都是违法的,不能证明我违法。被告某公安分局与被告某市公安局对证据互相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与被告某市公安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车票能证明原告进京非访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安分局以金某从2016年以来多次进京进行上访活动,被多次劝阻无效,2017年2月27日,金某欲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被科区公安分局从赤峰市带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金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金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金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被被告某公安分局从内蒙古和河北省交界处的予荆坝治安检查站处带回。上述事实有金某的询问笔录、吴根顺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洪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科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文书日期}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