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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定国、陈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施定国,陈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959号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513608)。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定国,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被告:陈瑛,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定国、陈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施定国、陈瑛归还原告垫付款27487.84元,支付违约金12865.48元(计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施定国、陈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定国、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与被告施定国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施定国向工行江东支行透支借款925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施定国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定国向工行江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施定国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应付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施定国除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原告垫付或代偿之日起,被告施定国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被告施定国承担。被告陈瑛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施定国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原告代偿2753.36元,2014年12月原告代偿24669.4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代偿65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定国向工行江东支行垫付27487.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定国、陈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487.84元,支付违约金12865.48元(计至2017年7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27487.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定国、陈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施定国、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潘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