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自营店业主,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温泉及其辩护人胡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温泉以“温某”之名在网上购买射钉器、玻璃珠气枪、火柴枪各1把及射钉弹200发。被告人温泉后将所购火柴枪改装为射钉枪,并存放于其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杨园南路华腾园小区9栋2单元1801室家中。2017年7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涉枪线索到被告人温泉居所调查,被告人温泉主动将上述网购“枪支”上缴。经鉴定,被查扣枪支中,火柴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温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温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认为:1、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无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2、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犯罪较轻,一贯表现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温泉的供述和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温泉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温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火柴枪1把等违禁品,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