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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显昌、李显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显昌,李显跃,王国祥,王国云,盘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显昌,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显跃,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祥,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云,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森、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高架桥旁钟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曾晓芳,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显昌、李显跃、王国祥、王国云因诉被申请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监督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显昌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被申请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责令其继续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其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之间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是错误的。2、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依法应当作出处罚,原判决认定其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庭审刚开始,两名陪审员即离开庭审现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未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上诉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影响到判决结果,故原判决应当撤销。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督职责提出的诉讼,故其提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未在期限履行职责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的邮寄回执未注明签收人员姓名,未加盖签收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在其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责令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继续履行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判决查明,2016年9月,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在开展巡查工作中,发现贵州新能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供地手续的情况下,涉嫌改变临时用地用途,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查处,故被申请人责令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继续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六盘水(钟山)国土资行处字[2017]第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用地问题进行了处罚,即本案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认定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二审认定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陪审员未参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中,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审判人员当庭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二审对该问题未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显昌等四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人李显昌、李显跃、王国祥、王国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凤芹审判员  邓洪波审判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馥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