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李兴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李兴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代理人:黄蔚,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杰,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兴杰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杰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晶东公司退还李兴杰货款4482元;2、判令晶东公司赔偿李兴杰4482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晶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晶东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兴杰退还货款4482元。晶东公司向李兴杰退回上述货款的同时,李兴杰应将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9盒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每盒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晶东公司应返还给李兴杰的货款。二、晶东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兴杰支付赔偿款4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李兴杰已预付)由晶东公司负担,应由晶东公司负担的费用由晶东公司径付给李兴杰。判后,晶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兴杰承担。上诉理由:一、我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核查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卫生证书,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涉案产品已经取得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兴杰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其多次、大量购买涉案产品,目的是通过重复诉讼获取高额收益,不符合法定消费者的情形,其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产品的原料玛咖植物本身富含精氨酸,李兴杰无法证明精氨酸作为添加剂使用,属于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李兴杰答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3项的相关规定,第47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安全查验制度,明显晶东公司没有做到相应的查验义务。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晶东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书以及授权晶东公司经销涉案产品的《授权书》。其中,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载明“该批货物,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晶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然销售。因此,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晶东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晶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提交了供应商的资质证书、《授权书》、《卫生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认定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李兴杰对此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是依法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机构。涉案产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监督检验,认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取得了准许入境销售的《卫生证书》。晶东公司基于对行政主管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销售涉案产品,并无主观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李兴杰虽然提交了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打印件以及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但《投诉举报答复书》只是表明“将上述情况发函通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并没有对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作出结论性意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了精氨酸;《检测报告》既非标准化法所规定的法定检验机构作出,也无法证明是针对涉案产品。总之,李兴杰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换言之,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即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产品已经出具“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证书》、李兴杰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仅仅根据自己对有关规定的解读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总之,李兴杰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晶东公司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因此,李兴杰要求晶东公司退款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晶东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均由李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