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杰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杰韶,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杰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梁杰韶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在开平市三埠街道祥龙中路祥兴市场入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69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缴获其身上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42克)和海洛因1小包(重0.44克)、粉棕色COOLPAD牌手机1部、现金200元、铃木牌小汽车(粤J×××××)1辆,并在何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0.6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关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韶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杰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粉棕色COOLPAD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侦查机关的铃木牌小汽车(粤J×××××)1辆,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庆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