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店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店理,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店理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店理分别于2017年5月的一天2时许、5月22日2时许、23日0时许,驾驶一辆银灰色电瓶车三轮车固镇县城关镇尚某新天地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钢管18根、楼层消防门门槛废铁料87千克、消防进水管半成品21个,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2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店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店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店理于2017年5月,3次驾驶一辆银灰色电瓶车三轮车固镇县城关镇尚某新天地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钢管0.064吨、楼层消防门门槛废铁料87千克、消防进水管20个,消防进水管半成品1个,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章某1、章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定[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被告人张店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店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店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经返还,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张店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店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店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