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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21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学海路2-57号。法定代表人:保罗·汉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张某某、张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敏、张学梅、张正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868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张晓敏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5]第0175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张学梅、张正华以及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张晓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晓敏已按期偿还前10期的利息,剩余2期贷款本息(即自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借款本金33868元、利息284元)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应当由三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不清楚。原告公司信贷员仲军打电话给我说叫我还9300多或者9700多,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张晓敏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017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为张晓敏,贷款方为国际机遇公司,借款种类为微型小额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总额贰万零陆佰零捌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分十二期,即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9日分别还本付息18384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违约保证金按照贷款本金的10%,即贰万元整于借款发放之日起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张晓敏收取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未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甲方)还与借款人张晓敏(乙方)、被告张某某(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第0175号,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张晓敏支付借款200000元整。后借款人张晓敏已按期偿还前10期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2062元、利息554元,尚余借款33868元、利息284元未偿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借款人张晓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张晓敏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张晓敏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张晓敏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借款人张晓敏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借款人张晓敏尚欠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借款1386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水平,且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晓敏的保证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借款人张晓敏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868元、利息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敏追偿。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