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娜与范崇杰、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娜,范崇杰,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226号原告:付娜,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范崇杰,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白杨河乡。法定代表人:范喜生,该公司经理。原告付娜与被告范崇杰、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崇杰、金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34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金科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猪肉,共欠菜款45560元、肉款2974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金科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范崇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534元欠条一张。2016年7月13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4353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范崇杰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是金科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并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付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及光盘各一张,证明金科公司欠原告菜款及肉款共计48534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范崇杰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是被告金科公司所欠,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科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猪肉。2015年9月6日,被告金科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范崇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534元欠条一张。2016年7月13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43534元。本院认为,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付娜与被告金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金科公司出售蔬菜及猪肉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崇杰的行为系代表金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金科公司应对被告范崇杰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娜支付货款43534元;二、被告范崇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