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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杨丽华,朱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71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030638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文教路26-1。主要负责人:华静,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蔚华、王丹霞,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5847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86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荣。被告: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58033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工业功能区(水稻研究所实验农场)。法定代表人:朱志荣。被告:杨丽华,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志荣,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超油漆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超涂料公司)、杨丽华、朱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毛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超油漆公司、诸超涂料公司、朱志荣、杨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57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4204.16元,并按月利率7.1874‰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01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17473.92元,并按月利率7.06875‰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73684.84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5789.88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5、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6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5355.2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6、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7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5355.20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7、判令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8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07794.76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8、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二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土地证号:富国用(2009)第002439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33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57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7916‰,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1874‰。2016年1月7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01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71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06875‰。2016年4月7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407‰.2016年4月8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407‰.2016年5月10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67《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407‰.2016年5月11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7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407‰.2016年5月25日,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89《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407‰.2015年10月12日,被告诸超涂料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了027C11020150057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诸超涂料公司坐落于杭州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土地使用权证:富国用(2009)第002439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内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的各���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333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574)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1月7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011)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6年4月7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124)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4月8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128)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167)项下债务向原告���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5月11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172)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5月25日,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189)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7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融资担保书14份,借款借据14份,放款凭证14份,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明细各14份。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诸超涂料、杨丽华、朱志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利息已全部付至2016年6月20日,除2015年10月12日所发生的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7307.44元���9月23日支付34430元、9月27日支付808元,其余之后利息一直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2017年7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诸超油漆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诸超涂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诸超油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原告在计算复利时计算方式有误,导致金额有误,复利只能是以期内利息为计算复利的基数,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诸超涂料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土地证编号为富国用(2009)第002439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被告诸超油漆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杭州银行要求涉案款项对被告诸超涂料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富国用(2009)第00243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3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华、朱志荣为上述涉案七笔借款本息的归还作担保,故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杭州银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超油漆公司、诸超涂料公司、杨丽华、朱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57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1120.48元、罚息150216.66元、复利581.85元,共计3161918.99元,并按月利率7.1874‰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120.48元为基数)。二、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01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36662.5元、罚息173188.05元、复利6129.82元,共计5315980.37元,并按月利率7.0689‰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36662.5元为基数).三、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33111.36元、罚息35969.43元、复利4548.81元,共计3173629.6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33111.36元为基数).四、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2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88740.91元、罚息23979.62元、复利3032.54元,共计2115753.07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88740.91元为基数).五、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6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29685.7元、罚息1835.18元、复利3786.59元,共计2635307.47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29685.7元为基数).六、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7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29685.7元、罚息1835.18元、复利3786.59元,共计2635307.47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29685.7元为基数).七、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18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原告杭州银行截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104727.32元、复利3029.27元,共计2107756.59元,并按月利率7.3407‰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04727.32元为基数).八、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款项对被告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土地证号:富国用(2009)第002439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33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实际应收受理费147548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负担20元,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杨丽华、朱志荣负担14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其人民陪审员  金利明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