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长森与刘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森,刘辉,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694号原告:王长森,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1986年7月2日生,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潍坊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天路121-47号。法定代表人:卢义,总经理。原告王长森与被告刘辉、第三人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森及委托代理人马仲华、李焕新,被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第三人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加盟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假冒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等费用2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是第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经过第三人的授权。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辉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和网络建设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原告出现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押金和网络建设费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辉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乙方(王长森)经协商就韵达网络合作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加入韵达国内快件运营网络和使用“YUNDA韵达快运”的商标,双方协商决定,合作经营的范围是:潍安路以西至北海路、健康街以南至铁路桥。二、……六、签订协议之日乙方需交纳以下费用:1、遗失件风险押金10000元,如果使用遗失件风险押金按甲方颁布的韵达网络遗失件处理规定处理,该费用如乙方因各种原因终止协议,在甲方确定乙方已经处理好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问题后予以退还。2、网络建设费10000元,该费用一次性交纳,不予退还。3、其他每月管理费、快件运费、中转费及主干线班车费等费用,乙方按照甲方所制定的规定及时交纳。……。甲方潍坊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刘辉签字,乙方王长森签字。在庭审中,被告刘辉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交给了第三人,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告刘辉与原告所签合同所盖公章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其公章,经比对,该公章与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第三人主张被告刘辉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交《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扣款授权书、收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收据和扣款授权书仅证明被告刘辉与上海韵达货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刘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负责人和公章都不是真实的,第三人的负责人是卢义,公章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辉没有代理权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刘辉不是其公司员工,更没有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该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刘辉承担。被告刘辉虽辩称其与第三人是合作经营关系,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被告刘辉��有证据证明其是第三人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第三人授权,被告刘辉收到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给被告,因此,对被告刘辉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拒绝追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返还原告王长森所交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