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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斌与被告邹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邹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752号原告:李宏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得军,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邹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得军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2083.48元、以208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得军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协议中约定了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80.82元,还款分12个月偿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原告通过中介与支付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被告本应当按月偿还借款,可是自2015年9月15日起就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453.38元,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人民币1425.08元,合计为人民币5878.46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邹得军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邹得军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李宏斌在乙方(出借人)处盖名章;被告邹得军还在《还款事项提醒函》和《风险获知及承诺书》两份文件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29907.75元。原告李宏斌与被告邹得军在《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80.83元,还款分12个月偿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宏斌按合同约定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5万元汇至被告邹得军账户,向被告邹得军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邹得军已经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9489.02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得军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2083.48元、以208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宏斌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风险获知及承诺书一份、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得军向原告李宏斌借款2.5万元,被告邹得军与原告李宏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李宏斌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邹得军,被告邹得军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过法庭计算,本金2.5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500元,被告邹得军已经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9489.02元,故被告邹得军已偿还原告李宏斌本金23989.02元和利息55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被告邹得军还欠原告李宏斌本金1010.9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得军偿还借款本金2083.48元、以208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仅支持被告邹得军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1010.98元,及以本金101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1010.98元和以本金101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5元,由被告邹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