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学文、陈津、侯子亮、田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学文,陈津,侯子亮,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668号原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康都世纪花园45-3-702室。法定代表人:侯子亮,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学文,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被告:陈津,女,1982年7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第三人:侯子亮,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田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甘肃省武威市。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4月8日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专门为塔里木石油单位服务。塔里木石油单位对入网企业有注册资金要求。原告现有注册资金不能满足入网要求,无法承揽业务。为避免公司倒闭,公司股东于2017年4月8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我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元,退还原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