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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炳惠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惠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惠,女,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惠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与刘炳惠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某1、刘炳惠将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的林地划给其大儿子李某2,但林地内的林木属于李某1、刘炳惠所有。2016年底,刘炳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的杉木采伐,并将柳杉“放水”。经雅安硕强林业资源有限公司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和柳杉,其中杉木蓄积为16.517立方米,柳杉蓄积为17.702立方米,蓄积共计34.219立方米。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炳惠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炳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34.2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炳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炳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表示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砍树自用也需要办林木采伐证。现在我已经把采伐的地方全部栽种了树子,也全部成活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炳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的一块林地原登记在刘炳惠的丈夫李某1名下,后林地划给其大儿子李某2。2016年底,刘炳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的杉木采伐,并将柳杉“放水”。经雅安硕强林业资源有限公司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和柳杉,其中杉木蓄积为16.517立方米,柳杉蓄积为17.702立方米,蓄积共计34.219立方米。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炳惠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刘炳惠家在采伐后的林地内栽种了柳杉幼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举报信、照片、芦山县太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关于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村民匿名举报太平镇兴林村支部书记李某2无证采伐其承包地小地名“枪杆林”林木,并附采伐照片。经芦山县太平林业工作站调查,李某2“枪杆林”林地现场放水柳杉14株、已采伐杉木树桩7、8个。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刘炳惠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炳惠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刘炳惠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3)林权登记申请表、芦山县太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李某2申请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的林权登记,原持证人是李某1;芦山县太平林业工作站未收到过太平镇兴林村小地名“枪杆林”的林木采伐申请。第二组证据:(1)李某2(太平镇兴林村村支部书记、李某1与刘炳惠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林地原来是我父母的,里面有八十年代栽种的家杉和柳杉。2009年父母把这片林地分给我们三弟兄,分之后林权证分别写成我们三弟兄的名字。分的时候还说好,林地内的原有的林木全部属于父母。2016年冬月,母亲请本组村民方某等人帮忙砍了“枪杆林”十多根家杉,把林地里剩下的十多根柳杉放水了。母亲刘炳惠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除部分母亲自己用外,部分4厘米至8厘米的林木被兄弟刘某1做羊圈了,还卖了1700多元的林木给黄某1。(2)方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年底,刘炳惠说想把他家位于“枪杆林”的林木采伐来做棺木,因为树子太大,她一个人砍不倒,喊我帮忙锯树子,同时她还喊骆某帮忙。我和骆某就把刘炳惠“枪杆林”中的家杉砍倒,并对柳杉放水。不清楚刘炳惠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刘炳惠一部分用做棺木,一部分卖给黄某2。(3)郝某(刘某1的妻子、李某1与刘炳惠的儿媳)的证言证明:2008年林权改革办理新林权之前,刘某1的父亲李某1和母亲刘炳惠就把他们家的林地分给三个儿子,大儿子李某2分得小地名“枪杆林”林地,二儿子刘某1分得小地名“下项溪”林地,小儿子刘某2分得小地名“下顶溪”林地,刘某1父母虽然把林地分给儿子们,但林地里的树子还是归老者们所有。“枪杆子”林地的林木是刘炳惠做主采伐的,采伐后一部分刘炳惠拿来做棺材,一部分木材树尖我捡来做羊圈。听刘炳惠说她请本村方某帮忙采伐的。(4)黄某3、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二人帮刘炳惠把从“枪杆林”砍下来的木头搬到黄某2的车上的事实。(5)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我在太平镇兴林村收购过李某2和刘某1的父母的木头,经检尺有3方的样子,每方500元,一共付给李某21000多元钱。收购木材时没看对方有无采伐许可证。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炳惠的供述和辩解3次供述证明:2009年,林权改革时我把林地权属划分给三个儿子,并给他们说好,林权证上填写他们的名字,林地内的林木归我所有,以后栽种的才是他们的。当时就把“枪杆林”划给了大儿子李某2。2016年腊月,我找本组的方某和骆某帮我砍“枪杆林”林木,他们把家杉砍倒和把柳杉放水后,我喊方某他们把放倒的家杉拉到滑槽,然后我慢慢弄下山。砍倒的家杉一部分用来自己做棺木,一部分拿给二儿子刘某1做羊圈,一部分卖给黄某2,卖了1700元钱。“枪杆林”林权证是大儿子李某2的名字,采伐时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四组证据:刘炳惠滥发林木现地调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刘炳惠砍伐的54株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6.517立方米,24株柳杉的活立木蓄积为17.702立方米,总计34.219立方米,并将滥伐林木鉴定结果依法通知被告人刘炳惠。第五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洞口上组小地名“枪杆林”。现场有数十株柳杉被放水,同时现场还留有数十株家杉树桩。(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炳惠对采伐自己林地地点辨认的情况。(3)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刘炳惠滥伐林木案涉案林地内林木栽种情况的说明和照片。证明:刘炳惠滥伐林木案涉案林地内已全部补栽上柳杉幼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惠违法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达34.219立方米,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惠犯滥伐木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炳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应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炳惠在采伐后已全部补栽树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炳惠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炳惠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杨 尧人民陪审员  刘仁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