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临泽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发军。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钟学宏所有的×××号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东环路金沙苑小区西门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带其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临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于2016年11月28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