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46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系退休干部。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4973-3。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11日,汉族,系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之妻。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郑某某之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以某某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某某路分理处给被告农行卡6228452910023xxxxxx的账户上汇款9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此借款单位某某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刘某乙,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付清前期利息后请求再延续一年。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利息,被告要求再延续半年,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并将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一年利息18万元写了欠条,承诺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2017年4月28日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失去踪影、无法联系,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并由被告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某乙承认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军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