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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王志树、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55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央子盐化集团南邻。负责人:曹洪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男,该行职工。被告:王志树,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伟,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光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会,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明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金,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诉被告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树及其财产共有人蔡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27.39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王志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同时,借款人王志树及其财产共有人蔡伟向原告出具了《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同日,担保人王光辉、王明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0日,并约定了担保余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时,担保人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承诺按约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志树于2017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志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双方并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王志树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志树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已结欠利息2127.39元,其财产共有人及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志树及其妻蔡伟就王志树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元一事,共同向潍坊农商行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一份,对其二人的家庭资产、负债、民间融资及涉讼等情况向潍坊农商行作出说明。2017年1月26日,潍坊农商行与被告王志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志树向潍坊农商行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1%确定,借款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7)年第93-028号。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光辉、被告王明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7)年第93-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光辉、被告王明江为潍坊农商行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与债务人王志树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光辉及其妻李会、被告王明江及其妻蔡金分别向潍坊农商行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各一份,载明王志树的上述借款由王光辉及财产共有人李会、王明江及财产共有人蔡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光辉及李会、王明江及蔡金均已知悉王志树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均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王志树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6.92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王志树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已累计欠原告利息(包括复利)2127.39元。原告遂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志树于2017年9月8日主动向原告支付了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未再支付。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王志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2.47元。另查明,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系直属于潍坊农商行的一级支行,涉案合同虽以潍坊农商行的名义签订,但全部事宜均由原告具体办理,贷款亦由原告发放。潍坊农商行已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其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潍坊农商行出具的《说明》、被告王志树与蔡伟、被告王光辉与李会、被告王明江与蔡金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潍坊农商行与被告王志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潍坊农商行下辖的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即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志树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已累计欠原告利息2127.39元,其在原告起诉后虽主动支付了部分欠息,但仍有到期利息572.47元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志树提前归还借款。潍坊农商行已将涉案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关于由被告王志树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伟与王志树共同向潍坊农商行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伟应对被告王志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潍坊农商行与被告王光辉、被告王明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王光辉、被告王明江应依约共同对王志树、蔡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王明江的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光辉、李会及被告王明江、蔡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会与其夫王光辉、蔡金与其夫王明江分别向潍坊农商行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同意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夫妻均有共同提供保证的合意,故被告李会、被告蔡金亦应对被告王志树、蔡伟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志树、蔡伟追偿。被告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树、蔡伟共同清偿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2.47元(此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树、蔡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被告王志树、蔡伟、王光辉、李会、王明江、蔡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