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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严宏宇、翁振峰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宏宇,翁振峰,张志刚,桑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5执451号申请执行人严宏宇,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翁振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邯城县,被执行人桑康杰,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宏宇与被执行人翁振峰、张志刚、桑康杰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刑终01998号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严宏宇的申请,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7525.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翁振峰、张志刚、桑康杰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翁振峰名下银行存款零元,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无工商登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张志刚名下银行存款不足百元,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登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名下无工商登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桑康杰名下银行存款不足百元,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无工商登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翁振峰、张志刚、桑康杰已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均无异议,并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新克审 判 员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章 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德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