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海联大厦1幢1单元11001室。法定代表人杜力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因与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税煤矿设备、材料及其他项目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移交部分设备、材料及其他的物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资均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税煤矿,而该煤矿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境内,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且被上诉人已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故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肥城曹庄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古 拉审 判 员 罗 月 新审 判 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 春 桥书 记 员 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