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杨君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坤,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君坤到方城县综合市场11排“德新曼集成灶”门口将郑某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84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君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君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及手续、人身检查笔录笔录、记录复印件、现场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温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君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君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君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君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