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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宫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宫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宫飞,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宫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宫飞于2016年9月26日16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C1Bx**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某镇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桥附近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宫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5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宫飞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宫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宫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6时50分,被告人徐宫飞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5mg/100ml)后,驾驶吉C1Bx**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抚松县某镇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桥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9月26日16时50分,徐宫飞驾驶吉C1Bx**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某镇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桥附近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宫飞,1983年5月24日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及案发时被告人所驾车辆号牌等信息。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6日17时06分在泉阳林区医院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5、鉴定意见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511号:证实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0.15mg/100ml。6、被告人徐宫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宫飞供述其于2016年9月26日12时左右,自己在某镇xx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我驾驶吉C1Bx**号小型轿车去某林场办事,15时左右,我办完事准备返回某镇,当行驶至某镇某桥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宫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徐宫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宫飞血液中究竟含量较低,系初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徐宫飞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宫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