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192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惠,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欣、韩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766元、评估费1340元,共计28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张浩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的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先锋公寓门前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22日经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6766元。为此,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34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东丽区天之易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J×号的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评估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告知被告,且车辆损失与实际不符,请求按照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定案,或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浩未出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张浩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的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先锋公寓门前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的小型客车相撞,同时,李军车辆又与案外人韩彦光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22日经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6766元。为此,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34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东丽区天之易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军。津J×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李军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维修项目清单、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评估报告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本案中的鉴定机构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依据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照片所作出,而照片无法全面体现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该报告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足以推翻原评估报告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6766元。对于评估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标的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军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766元、评估费1340元,总计2810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军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与鉴定报告中的签名不一致,经本院与原告李军本人核实,其在鉴定报告中的签名系其委托朋友代签,李军本人予以认可,故不影响该鉴定报告效力。鉴于本次事故尚有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问题,由于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权利,本案中应剔除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600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