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杨某某等与天津每日新报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某,马某某,天津每日新报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5518号原告:马某,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某(父女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每日新报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203-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天津每日新报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要求其在每日新报第一版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在原告的邻居、所有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杨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系原告马某与杨某某独生之女,马某某曾是其父母的骄傲。2010年1月原告马某某在香港工作期间,其父母接到香港东区医院打来的电话称:马某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被送医,要求家属将其接回,后家属前往香港东区医院,经向医院了解得知,马某某在香港期间精神异常,经人报警后,由警方送到东区医院就医,现情况好转,家属将马某某接回家后,原告马某、杨某某多次带原告马某某到天津安定医院就诊,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几年间马某某病情反复发作,2016年初,原告马某经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申请办理残疾鉴定事宜,经残联组织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马某某被认定为精神二级伤残疾,并颁发了残疾证,并将原告马某列为监护人。三原告生活虽然很难,但还算平静,原告马某某在其监护人的呵护下,病情虽有反复,但通过就医用药,病情已有好转,但是在2017年6月底因被告的介入,本来平静的生活被打乱。被告作为一家主流媒体,在明知原告马某某为精神残疾,在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下对马某某进行了采访,在未经监护人的许可下,于2017年7月5日,在每日新报第六版、第七版中以整版版面刊登了题为《“家是牢笼”她就是想摆脱控制》—名校学霸被父母送往××院记者对话当事人还原“康莫”事件始末的长篇报道,在报道中直接报道了三原告的真实姓名以及家庭背景,并在报道中称:将她(指马某某)控制在家里多年,在她的房间里安装了铁栅栏,她每天无法外出,与外界联系困难等,母亲扼杀了她的音乐爱好,贬低她的音乐才华,被父母抓回天津,被关到医院里面去了等等,同时在报纸上刊登了原告马某某的照片和残疾人证,被告刊登上述报道后,案外人没有经过核实,并且明知道原告马某某有精神残疾的情况下,为了吸人眼球,重新编辑标题,将被告一的文章进行转载,原告家庭一时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原告认为:被告以《“家是牢笼”她就是想摆脱控制》为题进行报道试图告诉读者:“是家庭的其他成员,把一个本没有××的人迫害成了××”;被告在明知道原告马某某精神残疾的情况下,没有经过监护人的许可就刊登了报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及名誉权,致使原告马某某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多年的治疗化为乌有。原告是天津红桥区居住地的报刊亭购买的《每日新报》时发现被告侵权行为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每日新报》的出版单位并非天津每日新报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