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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会与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756号原告:刘会,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住所地深圳市松岗街道宏发君域花园3栋上铺S113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455380。负责人:王海军。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27号605、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47107。法定代表人:蔡立斌。原告刘会与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购物地点:2017年4月8日、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二、涉案商品名称、购买价格:440ml麒麟火咖(美式冰咖啡)咖啡饮料,单价4.8元/瓶,1瓶,合计4.8元。三、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原告所提交的食品实物照片显示涉案的食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为“2016/06/19”,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宝食罚字[2017]松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因于2016年4月8日向顾客销售了已过保质期涉案食品的行为而受到没收违法所得4.82元及罚款500元的处罚。《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是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物小票、照片、决定书、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购物日期为2017年4月8日,所购买的食品的保质期均在其购买前届满,即原告购买涉案食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仍然在销售。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明知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仍在货架上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向其支付1,000元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原告主张退还货款3.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是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440ml麒麟火咖(美式冰咖啡)咖啡饮料1瓶,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原告刘会货款3.8元;二、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会支付赔偿款1,000元;三、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宏发君域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