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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凤兰、陈玉琢、陈玉辉等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陈玉琢,陈玉伟,陈玉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284号原告:刘凤兰,女,住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琢,男,住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伟,男,住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辉,男,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瑞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昱,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兰、陈玉琢、陈玉辉、陈玉伟诉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陈玉琢、陈玉伟、陈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87.8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88,118.3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9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额扣除赵向东已经赔付的1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13时13分许,陈志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朝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公里处时,花园口隧道内,与对方赵向东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志东当场死亡。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大队吉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该路段属山洞,山洞内无照明。后经原告查明,该路段由被告所有并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陈志东行驶至该路段与赵向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志东当场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白山市靖宇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事发路段的公路主管部门。原告起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兰、陈玉辉、陈玉伟、陈玉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审 判 员  李 和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