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179号原告:王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该院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王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第三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一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军、被告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第三人市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759.7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14386.2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王军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盐河桥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58天,目前尚欠市一院医疗费26876.67元。被告王军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军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保险情况认可保险公司陈述;3、被告交医院6400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4227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市一院述称:原告王军在第三人处住院58天,欠26876.67元医疗费,要求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军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盐河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市一院治疗,当天支付门诊抢救费3626.43元,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73天,住院医疗费197414.76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42271.2元,被告王军垫付医疗费6400元,原告尚欠医疗费26876.6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31日,淮安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8445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1041.19元(被告紫金财保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三、护理费8445元;四、交通费500元;五、车损1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定损)。综上,合计213886.1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合计213886.19元,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紫金财保赔偿,扣除被告紫金财保已支付的医疗费52271.2元,被告紫金财保再赔偿原告王军161614.99元。第三人市一院要求从被告紫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26876.6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军垫付的6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但因被告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461元/2=2230.5元,因此原告王军应返还被告王军4169.5元,可以从被告紫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130568.82元,汇至原告王军账户。(开户人:王军,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生态新城支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6876.67元,汇至第三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账号:35×××91,开户行:农行淮海路支行)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返还款4169.5元,汇至被告王军账户。(开户人:王军,账号:62×××41,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梦溪支行)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已计入上述判决主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静怡书 记 员 洪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