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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尹某。2017年6月16日,湘乡市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约0.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十次将甲基苯丙胺以每小包100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尹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郭某某家租用的位于涌鑫宾馆后的药材仓库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2.2017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郭某某家租用的位于涌鑫宾馆后的药材仓库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3.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郭某某家租用的位于涌鑫宾馆后的药材仓库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4.201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郭某某家租用的位于涌鑫宾馆后的药材仓库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5.2017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郭某某家租用的位于涌鑫宾馆后的药材仓库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6.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并容留尹某在其家中吸食。7.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并容留尹某在其家中吸食。8.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并容留尹某在其家中吸食。9.2017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并容留尹某在其家中吸食。10.2017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并容留尹某在其家中吸食。尹某每次均以李某某所欠款列抵毒资。湘乡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现场从查获疑似毒品物约0.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至6月五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支付毒资100元的事实;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至6月五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以李某某的欠款列抵每次支付毒资100元,随后在李某某家里吸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郭某某、尹某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3.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了0.1克毒品可疑物。(2)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尹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郭某某的地点的现场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潭公物鉴(理化)字[2017]8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7年4月至6月十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尹某,并多次容留尹某在家里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谭麦秋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