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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2072翟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玉华,男,18岁,1999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9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翟玉华提议下,与周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沿街店铺,由周某顶开门缝并望风,被告人翟玉华挤门缝进入店内实施盗窃。201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翟玉华伙同周某采用上述手段,至江阴市祝塘镇北街4号蜜菓奶茶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余元及零食若干;后至祝塘镇积庆街13号全网通手机店,窃得被害人金某全新vivo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vivoX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全案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翟玉华与周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及被盗的vivoX9Plus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金某;周某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玉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周某的供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玉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