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59号原告曾某,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东辉,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经营者。原告曾某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以下简称客奇乐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余婷、宋银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商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汉堡、炸鸡品牌,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支付租金,月租28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到期前付清下季度租金,并由原告自行收取营业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署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及第一个季度租金。承租后,原告投入资金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设备和原材料进行经营。2016年12月7日,被告突然以超市要收回商铺、整顿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并返还商铺,被告同超市人员对原告的设备及原材料进行登记后,就将商铺大门封锁禁止原告进入和使用,在超市对被告进行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业,使原告无法经营遭受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汉堡、炸鸡品牌,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支付租金,月租28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到期前付清下季度租金,并由原告自行收取营业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于合同签署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及第一个季度租金。承租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设备和原材料在商铺经营。2016年12月7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商铺收回,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商铺。后被告将保证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铺收回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根本履行不能,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装修商铺花费8069元,但仅使用商铺半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4035元。至于设备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大部分设备均已取回,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材料和食材损失8285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赔偿损失1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客奇乐美食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