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远鹏与周天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鹏,周天在,宜宾恒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821号原告:周远鹏,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天在,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宜宾恒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周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代表人:黄清国,公司经理。原告周远鹏与被告周天在、被告宜宾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周远鹏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远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远鹏撤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周远鹏负担。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