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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叶贤良、叶涛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良,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贤良,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涛,绰号“八戒”,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贤良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叶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贤良、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贤良酒后驾驶被告人叶涛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叶涛及张某1、张某2等人由上栗县迎宾大道行往上栗镇夭埠村,途经319国道四海村路段左转弯时,遇潘某驾驶赣J×××××小型轿车沿319国道从上栗往萍乡方向直行,因被告人叶贤良酒后驾车,且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贤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4771mg/100ml,为醉酒;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贤良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某报警至上栗县公安局,随后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孔根带领协警柳波、文锋、杨凯等人赶至事故现场处警。被告人叶贤良深知酒后驾车系违法行为,为逃避处罚,遂要求未喝酒的张某1冒充驾驶员,随后,张某1被孔根等人带至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调查。期间,张某1主动交代事发时肇事司机系被告人叶贤良,并协助孔某等人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联系到交警队。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一起赶到上栗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孔某、柳某等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叶贤良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确认测试的准确性及固定证据,孔根等人要求被告人叶贤良配合其一起到上栗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被告人叶贤良不同意,经孔某反复做工作,被告人叶贤良仍拒绝配合。于是,孔某、柳某决定对被告人叶贤良进行强制传唤、检测,并拿出手铐想铐住被告人叶贤良的左手,被告人叶贤良则用力反抗,用手殴打孔某的右眼角,将其推至墙壁处后用身子挤压并掐住其脖子,柳某见状就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叶贤良并要求他配合交警工作,此时,被告人叶涛则从后面用手勒住柳某的脖子,阻止柳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后在文某的帮忙下,孔某、柳某终于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制服。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右肘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柳某鼻唇部、右前臂皮肤擦伤;孔某右前臂、左手掌、右颈前皮肤擦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贤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贤良、叶涛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贤良酒后驾驶被告人叶涛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叶涛及张某1、张某2等人由上栗县迎宾大道行往上栗镇夭埠村,途经319国道四海村路段左转弯时,遇潘某驾驶赣J×××××小型轿车沿319国道从上栗往萍乡方向直行,因被告人叶贤良酒后驾车,且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某报警,随后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孔根带领协警柳波、文锋、杨凯等人赶至事故现场处警。被告人叶贤良为逃避处罚,要求未喝酒的张某1冒充驾驶员。张某1被孔根等人带至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事发时肇事司机系被告人叶贤良,并协助孔某等人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联系到交警队。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一起赶到上栗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孔某、柳某等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叶贤良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确认测试的准确性及固定证据,孔根等人要求被告人叶贤良配合其一起到上栗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被告人叶贤良不同意,经孔某反复做工作,被告人叶贤良仍拒绝配合。于是,孔某、柳某决定对被告人叶贤良进行强制传唤、检测,并拿出手铐想铐住被告人叶贤良的左手,被告人叶贤良则用力反抗,用手殴打孔某的右眼角,将其推至墙壁处后用身子挤压并掐住其脖子,柳某见状就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叶贤良并要求他配合交警工作,此时,被告人叶涛则从后面用手勒住柳某的脖子,阻止柳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后在文某的协助下,孔某、柳某将被告人叶贤良、叶涛制服,孔某、柳某、文某均受伤。经鉴定,孔某右前臂、左手掌、右颈前皮肤擦伤;柳某鼻唇部、右前臂皮肤擦伤;文某右肘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人叶贤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17.4771mg/100ml,为醉酒。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贤良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叶贤良具备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具备行驶资格。人民警察证、证明,证明孔根系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柳波、文锋系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协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叶贤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叶贤良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明案发当晚,事发经过的情况。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叶贤良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他顶替处理事故。经辨认,他指认出驾车人系被告人叶贤良。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所驾驶车辆与一车辆相撞,他发现对方车辆中有多人喝了酒,遂报警。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事故发生前,他和开车的人等几个人一起吃晚饭时喝了酒。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事故发生前,他和黄某2等人一起喝了酒,酒后叶贤良驾驶车辆把他送回家,事故发生时他不在车上,第二天他才知道出事了。被告人孔某、柳某、文某的陈述,均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处警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一方车辆驾驶人叶贤良酒后驾车,叶贤良和叶涛一起来到交警队后,经现场检测,叶贤良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之后要求带叶贤良到医院进行化验过程中,叶贤良拒绝配合,并对孔某进行了殴打,期间,叶涛帮助叶贤良勒住柳某的颈部,柳某、文某在控制叶贤良过程中分别受伤,最终将二人控制。被告人叶贤良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叶涛等几个人一起吃晚饭时喝了些白酒,饭后,他驾驶叶涛的车辆在返回上栗镇夭埠村过程中与一辆汽车相撞,交警处警时他要未喝酒的张某1顶替他处理事故后被发现,他和叶涛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期间民警对他进行了酒精现场检测,发现是醉酒后,又要求他去医院抽血化验,他比较抗拒,没有配合警察工作,用力反抗,期间用手甩打到了警察。被告人叶涛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叶贤良一起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对叶贤良进行了现场酒精检测,发现叶贤良系醉酒。之后交警要求叶贤良去医院化验,叶贤良不愿去,交警强行上铐,叶贤良就反抗,当时他站在一个交警后面,以为交警会打叶贤良,就用手从后面抱着一个交警的脖子想把他们拖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孔某右前臂、左手掌、右颈前皮肤擦伤;柳某鼻唇部、右前臂皮肤擦伤;文某右肘部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贤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贤良、叶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贤良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涛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贤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林审 判 员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