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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914常淑伟与魏少真、赵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伟,魏少真,赵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914号原告:常淑伟,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少真,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鼓楼区园林工程处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赵金妹,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真,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鼓楼区园林工程处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常淑伟诉被告魏少真、赵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被告赵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魏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但在合同中按照违约金来约定。后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如期还款,仅于2017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少真、赵金妹辩称,借款是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我100000元,但当天或次日我就返还了原告3000元,所以原告实际给我97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是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五。自借款当月开始,我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共偿还了半年左右,但现在没有证据。2017年6月10日,赵金妹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魏少真、赵金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周转不开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若乙方在2014年6月26日前未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则自2014年6月26日起逾期三十天内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三十天后,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魏少真、赵金妹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按印。同时,被告魏少真、赵金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壹拾万元(¥100000)人民币。借款人:魏少真、赵金妹2014年5月26日。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于当日或次日返还原告3000元,并按每月3000元标准偿还了半年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且应根据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少真、赵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淑伟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保全费1360元,合计3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魏少真、赵金妹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闻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