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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楠与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221号原告:张楠,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1号3-3室。法定代表人:MooNILwoo,董事长。原告张楠与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1月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24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3.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天津南开区新世界百货小木马专柜营业员。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商场协商于2016年11月15日撤柜,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未付。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天津市新世界百货导购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1月再次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自天津新世界百货商场撤柜,因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至被告实际办公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998号帝宝国际大厦801室协商上述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公函载明和解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公函一页,载明:“因公司无法给原天津新世界商场TWINKIDS柜台员工张楠安排岗位,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达成一致,剩余工资及补偿金合计18375。社保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6375。”。经询,经询,原告陈述公函中载明剩余工资及补偿数额18375元包含:2016年9月工资1868.97元、10月工资2067.90元、11月工资925元、2016年10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用2400元、补偿金10553.13元、原告往返上海交通费560元。被告出具公函后给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1868.97元,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预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公函所载明内容及赔偿明细表,被告于2016年12月对给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数额做出明确承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2016年9月工资1868.97元,应从公函合计数额18375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2992.9元、2016年10月至11月社会保险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3.13元;另,因原告并未就交通费560元提出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楠2016年10月、11月工资2992.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楠2016年10月至11月社会保险2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人民陪审员  姜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骞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机警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们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