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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海与刘建军、李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828号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陈帅、苗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李树红。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周玉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沙明。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高向贤。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街山青里1号。法定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海与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刘建军、被告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建军因资金需要,被告李树红、周玉秋、沙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的解除、律师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仅还款3.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等。被告周玉秋与被告王俊峰、被告沙明、高向贤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50万元实际收到323000元,违约金不同意。是原告违约在先。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配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玉秋和被告沙明是南票公司股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贷款方黄海(以下称甲方),借款方刘建军(以下称乙方),管理方沈阳懋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丙方),共同债务人李树红,共同债务人周玉秋,共同债务人沙明,担保人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抵押人/质押人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500000元整(小写)”,“上述借款乙方用于流动资金,甲乙双方聘请丙方审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约2%,按月计算,即每月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沙明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兹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到黄海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323000元整”,“收到黄海交付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177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转账32300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支付177000元。另查,被告周玉秋与被告王俊峰,被告沙明与被告高向贤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附还款事项提醒函、收据、借据、转账(现金)支票留存(抵押)说明、客户告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共计50万元借款,原告表述系银行转账和现金分别支付,虽然支付方式不同,但同一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却分323000元和177000元分别出具收据,而不是同一出具50万收条,有违常理,且庭审原告所述177000为案外人懋隆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案外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为人民币323000元的事实。原合同约定每期利息偿还1万元,以3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偿还6460元,被告偿还部分3.5万元视为偿还3期半利息,每期多还3540元视为偿还本金,3期半视为偿还本金106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238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沙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自己在借款协议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告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担保问题,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已经发生的证据,故不予支付。被告周玉秋与被告王俊峰,被告沙明与高向贤均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王俊峰、高向贤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红、刘燕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借款本金312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275元,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周玉秋、王俊峰、沙明、高向贤、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