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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单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场、共青农场、名山农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8起(其中未遂4起),盗窃被害人赵某1、张某等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674.13元。2017年3月11日,单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赵某1家,盗窃20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张某家,盗窃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6763.90元),销赃后得赃款5598.4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3.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赵某2家,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4.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牛某某家,盗窃1条黄金项链(价值7654.71元),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汝某家,盗窃2串风干肠(价值300元),赃物已被其扔弃。6.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1对黄金耳环(价值845.70元),销赃后得赃款831.5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7.2017年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陈某家,盗窃1块飞亚达牌手表(价值500元),后赃物被其扔弃。8.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泉岭农场被害人赵某3家,盗窃10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9.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1对黄金耳环(价值2195元),销赃后得赃款1568元,赃款已被其挥霍。10.2017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11.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名山农场被害人李某家,盗窃120余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12.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共青农场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13.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共青农场被害人侯某某家,盗窃2瓶贵州茅台镇牌白酒(价值278元),后赃物被其扔弃。14.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江滨农场被害人刘某家,盗窃100元现金。随后,单某来到隔壁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1包中华牌香烟(价值70元)。当单某再次来到刘某家翻找财物时,被刘某发现,单某遂逃离现场。15.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共青农场被害人徐某某家,未窃得财物。随后,单某来到徐某某西侧邻居被害人翁某家,盗窃210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16.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被害人赵某4家,盗窃2000元现金、1副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2573.46元),销赃后得赃款2153.4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17.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害人康某某家,盗窃1条黄金项链(价值5273.36元),销赃后得赃款4455元,赃款已被其挥霍。18.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害人郑某某家,盗窃11000元现金,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单某实施盗窃作案18起,其中盗窃既遂14起,盗窃未遂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63674.13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单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赵某1、张某等陈述,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其中退赔赵某1人民币二千元,退赔张某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退赔牛某某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一分,退赔汝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陈某某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七角,退赔陈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赵某3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宋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五元,退赔李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侯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退赔刘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七十元,退赔翁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退赔赵某4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六分,退赔康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六分,退赔郑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