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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玉平与李直富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平,李直富,王中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初3342号原告:唐玉平,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直富,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中平,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唐玉平与被告李直富、王中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唐玉平诉称,2012年,二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宾馆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单价为30元/㎡,工程量为35000㎡。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经与二被告结算,除去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支款项,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16233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后,被告王中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宾馆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故根据其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议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