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永尧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尧,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127号原告:谢永尧,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10号实验综合楼。负责人:许娟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招海明,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窦志高,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92号。负责人:戴家柏,行长。委托代理人:窦志高,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永尧诉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华,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招海明、窦志高,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尧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谢永尧在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开设账户为11×××48的个人定期存款账户,并于当日存入一笔期限为五年、金额为10000元的定期存款。同时原告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开设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存入一笔定期为五年的30000元。2017年2月谢永尧对存折上的记录信息予以查阅时,发现存折上并没有上述30000元的记录,遂在2月16日前往被告处咨询相关情况,被告否认交易金额发生错误。2017年5月12日谢永尧向被告提出申请核查并申请调取该存折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时间段的定期存款的银行存单等相关资料,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这些材料。而根据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提供的证据清单的证据2“存款明细账”显示:“谢永尧与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在2012年11月20日发生一笔贷方金额为3000元的交易”,因此,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与本案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谢永尧申请追加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在两被告联合办公期间(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曾拿3万元以定期五年方式存入号码为11×××48的账户中,也就是原告在开立账户后的第二笔存款。2017年2月27日谢永尧到被告寸金支行处打流水明细时,被告否认定期存款交易金额发生错误。谢永尧遂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8日两次申请法院调取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定期存款交易明细和影像凭证,而两被告只提供存款交易明细,没有提供存款凭证(影像凭证),直至2017年9月1日下午才提供该影像凭证。两被告上述行为证明其故意玩弄法术、妨碍司法公正,隐瞒原告存款3万元的客观事实。虽然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和影像凭证对应相符,但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工作人员利用银行的管理规定和漏洞,侵吞原告的存款行为和事实。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银行存入一笔定期存款金额为30000元,定期存款期限为五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谢永尧在我行共有四个账号:一个定期账户(11×××48),三个活期账户(23×××42一睡眠状态,10×××10正常状态,11×××23正常状态)。谢永尧说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其在我行办理了一笔3万元的五年定期,但我行已查询谢永尧的定期账户流水,未发现该笔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没有在我行办理一笔3万元的五年定期业务。另外由于时间悠久,相关监控录像已超过保存期限,谢永尧也曾在2017年2月期间到我分行查询存款情况,我分行相关部门也尽量配合其要求,查询并解释其存款情况,谢永尧听后也频繁点头认同,但最后还是提出3万元不见的疑问,并且谢永尧多次查询并提出疑问的存款情况时间段是2012年11月20日,而此次在起诉状却又说是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时间与金额已多处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谢永尧根本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他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永尧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谢永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永尧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报告,证明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符合被诉主体资格;证据3、谢永尧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金支行开户的定期存折00103690号,证明存折上的存款金额(第一次存了一万元)记录信息存在错误(即没有第二次的存款记录信息),存折(30391233),证明原告不止4个账户,还有一个账户就是湛江市商业银行民生支行的账户,当时商业银行就是南粤银行的前身;证据4、谢永尧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核查并调取该存折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时间段的银行定期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及影像凭证等资料,遭到被告的拒绝。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的,原告说是我们出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以证明是我们的过错,这个账户的状况现在是属于销户还是什么状况;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没有拒绝过原告,都是积极配合。两被告针对原告谢永尧的诉讼请求抗辩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客户账户信息清单,证明原告在我行开了4个账户,其中1个为定期、3个活期的事实;证据2、存款明细账,证明谢永尧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没有在我行办理一笔30000元的五年定期业务的事实;证据3、票据递送签收薄,证明谢永尧已签收我行打印的定期明细及活期流水,并且我行不存在隐瞒证据,企图掩盖交易金额发生错误的事实;证据4、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谢永尧于2012年11月20日在我行所办理业务明细的事实。证据5、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2012年11月期间谢永尧与我行没有发生过3万元定期存款的业务;证据6、影像凭证,证明当时原告是不存在3万元这笔存款的;证据7、说明,证明我行对影像存放是不少于30日,我行是50天的存放记录,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证据8、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2012年11月期间谢永尧与我行没有发生过3万元定期存款的业务。原告谢永尧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是被告自行打印的,明细必须要以凭证相符,目前未见报告提供记账凭证和影像凭证才可以确认相应的事实,这个明细也没有体现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万元;对证据3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我方申请的是2012年11月-12月份期间,是不能证明这个期间不存在3万元这笔存款的;对证据6对于我们签到字的,情况属实,对于不体现影像凭证的,我方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私吞了;对证据7银行的系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我们没有办法去证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我方认为这个明细是银行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在2012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没有发生过这3万元这笔业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永尧共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银行账号五个:一个定期账户(11×××48),四个活期账户(23×××42,10×××10,11×××23,10×××10)。账号为11×××48的定期存款账户是在2012年5月8日开设,在开户当日谢永尧存入一笔定期存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为五年。原告认为,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被告联合办公期间,其曾拿人民币3万元存入号码为11×××48的账户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中的一个收到其定期存款3万元后而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影像凭证打印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影像凭证如下:1、账号为11×××48的存折分户明细账,账户记录为六项;2、定期1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通存)凭证;3、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4、金额为3000元的个人业务存款(通存)凭证;5、金额为3000元的个人业务取款(通兑)凭证。从调取的影像凭证看没有原告主张的一笔定期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谢永尧认为其曾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入3万元到号码为11×××48的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而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该3万元存款事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谢永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吴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