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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正亚、刘德琴与蔡永军、顾士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亚,刘德琴,蔡永军,顾士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43号原告:王正亚,男,60岁,汉族,原住扬州市维扬区,现住盱眙县。原告:刘德琴,女,57岁,汉族,原籍扬州市维扬区老虎山路**号凤凰新村*幢***室,现住盱眙县。被告:蔡永军,男,5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顾士琴,女,53岁,汉族,住盱眙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亚、刘德琴与被告蔡永军、顾士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亚、刘德琴,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亚、刘德琴,被告蔡永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亚、刘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两原告为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业主,两被告为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2016年11月9日8时02分,两被告家的房屋发生火灾,并经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确认,该火灾造成两原告家的房屋吊顶、空调、窗户、水电、墙体等多处损坏。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蔡永军、顾士琴辩称,1、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是自然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火灾。2、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原告王正亚、刘德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两原告的结婚证书、刘德琴与滕方圆签订2016年8月26日的装修合同书和装修预算清单、王正亚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原、被告房屋在火灾后的损坏照片若干张、盱眙辰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两原告房屋装潢使用板材材料费7180元的收据明细、孙桂林出具的木工手工费12000元收条、中澳生态城的物业经理姚兴旺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9日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黄双出具的失火证明、祁某出具火灾后的水电检测费用800元收条、盱眙皇派门窗旗舰店出具窗户修损费1000元收据和玻璃修损费486元收据、盱眙新天地冷暖设备商行出具空调外机维修费1500元收条,证人祁某、梁某、腾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正亚、刘德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永军、顾士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又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两原告为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业主,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两被告为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原、被告的房屋均为复式楼,1-2楼为两原告家,3-4楼为两被告家。2016年11月9日8时02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301室的三楼卧室因堆放的可燃物较多,导致起火燃烧,后烧至被告房屋的四楼和两原告房屋的一、二楼,该场火灾造成两原告的房屋一、二楼的吊顶损坏,空调外机线路烧坏,窗户一扇玻璃损坏或变形等。此后,两原告将一、二楼的吊顶铲掉重新装潢,并对空调外机线路以及窗户玻璃进行维修和更换。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产生诉争。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刘德琴与腾某签订装修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约定为:工程地点为盱眙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工程造价80000元,包工部分包料,施工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并签订工程预算清单,并注明物业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负责,垃圾外运由原告处理。此后,两原告自行购买盱眙皇派门窗旗舰店的窗户进行安装,并进行水电安装,腾某对两原告房屋一、二楼等部位按合同进行装修。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德琴陈述:“火灾主要造成一楼、二楼石膏板吊顶,主卧的窗户边框和进户门左边窗户玻璃坏了一块(更换玻璃价格为486元)。”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陈述:“1、板材材料费收据明细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全部用于该房屋上,即使是用于该房屋的装潢,也不能证明是其造受的全部损失,需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2、梁某出具的收条(扒顶,清洁费1900元)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把全部屋顶都扒掉,同样需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3、木工工资是根据所做工程的工作量进行核算的,同样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其出具的相关收条不予认可。4、水电检测费是原告方自行扩大的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赔偿清单中的第一、三、四大项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评估,其他的项目不予认可。”但目前原告已经重新装修,不存在火灾的原貌,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或评估;其一概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被告蔡永军陈述:“对于合同签订的是装修合同,实际上只做一、二楼部分吊顶,火灾后是局部淋雨霉变,没有必要全部拆除,造成的损失至今无法估算,我们找装修人到场看的,估算整个一、二楼吊顶不超过10000元,装修人与我们讲的不超过10000元,当时确实是一、二楼吊顶全部拆除了。后来我们协商分担责任就没有谈成。”证人祁某到庭陈述:“2017年1月20日,我去检测水电的,当时换开关和材料,收费是800元。”证人梁某到庭陈述:“装潢公司让我到他家砸墙的,当时原告家顶吊好了,因为失火,消防车救火把原告家的吊顶弄湿了,我去扒顶的当时拆下来的石膏板、木工板。吊顶的木框和石膏板都潮了发霉了。当时拆掉连清理垃圾费用计19000元。”证人腾某到庭陈述:“原告家在火灾中损失是一、二楼吊顶,水电检测、空调检测、窗户维修。一、二楼吊顶材料加工钱大概在1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原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一、二楼由于两被告家三楼失火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坏,因两原告已铲除掉损坏的装潢,并进行二次装修,造成无法对原装潢损失进行评估,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祁某、梁某、腾某到庭证词,对原告王正亚、刘德琴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一、二楼的财产损失酌情计付的相关费用如下:一、二楼房屋吊顶等材料和木工人工费用为18000元,窗户维修或更换玻璃费用为1486元,空调维修费用计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986元。对物业费、交通费、误工费、扒顶和清理垃圾费等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原告刘德琴与滕方圆合同约定的清理垃圾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所诉的误工、交通没有太大或直接的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三楼房屋起火是否是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方所诉的财产损失是否明确、其财产损失多少等?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蔡永军、顾士琴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301室三楼发生火灾造成楼下邻居即原告王正亚、刘德琴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一、二楼财产损失,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此有2016年11月9日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黄双出具的失火证明予以证实,由此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关于两原告房屋因两被告房屋发生火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经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祁某、梁某、腾某到庭证词,对原告王正亚、刘德琴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中澳生态城18号楼2单元101室一、二楼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一、二楼吊顶等材料和木工人工费用,窗户维修或更换玻璃费用,空调维修费用。对两原告所诉的物业费、交通费、误工费、扒顶和清理垃圾费等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原告刘德琴与滕方圆合同约定的清理垃圾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所诉的误工、交通没有太大或直接的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两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计付的相关费用如下:一、二楼房屋吊顶等材料和木工人工费用为18000元,窗户维修或更换玻璃费用为1486元,空调维修费用计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0986元,故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计20986元。本案中两被告谈到其房屋失火后消防救助灭火喷水影响到两原告房屋装修,其根本原因是由于两被告房屋失火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消防事宜不予涉及。两被告辩解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进行价格评估,但损坏的火灾残留物已被清除,原貌不复存在,两原告已重新对该房屋装修,现也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军、顾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亚、刘德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蔡永军、顾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