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069李小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杰,男,1996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滑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日被羁押),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小杰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三厂车间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杰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小杰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三厂车间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