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云与黎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黎冰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071号原告:卢云,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卢云与被告黎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冰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给原告。2016年开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冰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0000元、农村信用社转账37000元给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黎冰锐于2013年12月26日借到卢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本金(¥100000.00)作为周转使用,此款其中分别由卢云农信社账户尾数为1997、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78×××43转入本人信用社账户尾数为7000。两笔款分别是叁万柒仟元整、陆万元整,余款叁仟元是现金支付给本人。本借款以月息3分计酬”。2014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97000元给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黎冰锐于2014年5月18日借到卢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作资金周转使用。此款其中有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从卢云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尾四位数为1997的户头上转入本人信用社帐户尾四位数为7000的帐户,其余叁仟元为现金支付给本人。本借款以月息3分计酬”。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已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借款是多少,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4000元给被告,另外通过现金方式交付6000元给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200000元。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本借款以月息3分计酬”,且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冰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冰锐应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卢云;二、被告黎冰锐应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卢云;案件受理费317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冰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