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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裴灵儒与王铁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灵儒,王铁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241号原告:裴灵儒,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裴灵儒的妻子。被告:王铁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裴灵儒与被告王铁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灵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王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灵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铁峰返还合伙期间垫付款9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我在吉尔嘎朗承包工程,考虑朋友关系,我同意被告入伙投入300000.00元,如果盈利的话给他100000.00元利益,期间原告也的确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被告暂时借过40000.00元,此款经被告同意也算入被告合伙投入当中。工程进行当中,被告因无钱投入,向我妻子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一共汇款95000.00元当作入伙投入,其中40000.00元视为还暂借款。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及其母亲合伙利益100000.00元,用甘旗卡盛世2013小区的3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94.63平方米,价值299030.80元抵付了300000.00元投入款,完成上述事实时,被告也同意40000.00元借款用我在信用社打款的95000.00元中的40000.00元抵顶(未抽回借据)。原告给的另100000.00元算作工程盈利所得,可被告不讲诚信,用持有40000.00元借据起诉了我,一审法院认为我们之间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作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同时告知我另行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起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垫付款95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铁峰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基本属实,不属实的是:1、盈利部分不是100000.00元,原告给过我100000.00元,双方在合伙这前协商过,原告承诺盈利部分应为300000.00元。2、原告所称的垫付款95000.00元不属实,这些款项应为进货款。当时合伙的事宜是给吉尔嘎朗中学教学楼作外墙保温,由原告总体负责协调事项,我负责进货、发工资、协助原告检查工程质量等一些事宜。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开工之后,我就投入了300000.00元,都是用在了购进保温材料上,后资金不够,原告给我打了95000.00元,用于购进施工材料。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12月,也就是我们合伙工程完工一年之后,原告又付给我合伙收益100000.00元,我的投入确实原告所说,以盛世2013小区的楼房抵顶了。如果我还欠原告95000.00元合伙投入款的话,原告不会再次给我100000.00元,应该进行扣除,扣除之后再给我。同时,原告在另案我起诉他时,说包括欠条40000.00元在内的合伙事宜全部结清,但此40000.00元是原告在合伙工程之前施工自己的盛世2013小区工程时向我借的,跟我们合伙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给被告转帐的950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投入款还是合伙期间的进货款。对此原告所举证据有:银行明细帐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5日、19日给被告打款3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95000.00元,该款是借给被告的投入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打给被告的工程支出款。本院认为,原���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在合伙期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属于其借给被告的合伙投入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投入款,原被告之间合伙工程即吉尔嘎朗中学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的一年后,原告于2015年12月给付被告100000.00元的工程收益款。而双方发生资金往来的95000.00元发生在合伙期间的2014年9月,即便是投入款,按照常理在2015年12月给付被告工程收益时也应当扣除了该款,原告也自认被告投入300000.00元以盛世2013小区的楼房抵顶,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就其合伙事宜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再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给被告的95000.00元的投入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裴灵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灵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00元,减半收取计10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智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