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旭与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旭,曹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再26号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旭,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曹艳丽。申诉人陈旭与被申诉人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旭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通法开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白检民(行)监(2016)220800000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2016)吉08民抗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晶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曹艳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通法开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由如下:曹艳丽于2010年5月7日将陈旭起诉至通榆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据开通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认为陈旭已经迁出本辖区,下落不明,对案件适用公告送达。但是根据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旭自2009年2月12日迁入开通派出所辖区兴华街五委十五组居住,直至2015年10月22日之前未曾离开;上述:“说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另有陈旭的邻居吕舒杰证实,自2006年至2015年陈旭一直在移动公司家属楼居住;陈旭的同事肖峰证实,2009年因同在通榆县广播电视管理局工作相识,2010年陈旭经营出租车后,经常能见到.由此可见认定在本案诉讼期间,陈旭并未下落不明.因此通榆县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依法再审。陈旭申诉称:一、2008年陈旭与曹艳丽经营服装相识,因经营业务需要来通榆县经常居住我家,她家在长春居住,本案2010年5月27日在通榆县人民法院立案,2010年10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那时申诉人在通榆县居住,在通榆县广播局工作。2011年4月28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公告板形式进行了公告,没有在规定的报纸进行公告,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使得申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无法行使。二、被申诉人伪造欠款凭证,其中货物号码单被二次改写成《欠据》。三、2008年4月27日有一枚《欠据》,形成过程为:陈旭与曹艳丽均共同经营同一品牌服装,进货渠道相同,但是经营范围有限制。曹艳丽因违反代理商纪律,被禁止代理。曹为了继续经营示意陈旭多进货,然后从陈旭商店带走到长春销售。因货物标签有地域记号,被哈尔滨商家发现。为了避免保证金被没收,曹提议让陈旭出具假欠款凭证,就以陈旭拖欠欠款为由使用货物抵顶,才销售了货物,这样需要出具欠条。为此在2008年秋季左右把《欠据》的日期提前写成2008年4月27日,作为蒙骗上级,防止罚款使用。为了防止曹恶意索款,陈旭特意进行了备注。由于诉讼程序违法导致诉权被剥夺,致使伪造、变造的证据生效,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原判。庭审中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通榆县开通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旭并非下落不明。曹艳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曹艳丽诉状中称被告借款7.417万元,而在庭审中又称部分借款3万元其余是往来货款,所以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不清。曹艳丽出示的欠据备注中,已载明3万元作为夏季货款冲抵,双方货款是否结清不清,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0)年通法开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