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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晓清等与郑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清,王子阳,王鑫,柴向阳,郑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801号原告:雷晓清,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子阳,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鑫,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向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被告:郑曼,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原告雷晓清、王子阳、王鑫与被告柴向阳、郑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晓清、王子阳、王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被告柴向阳、郑曼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08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雷晓清与二被告原关系非常好。因三原告经济条件比较好,被告多次以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雷晓清借款。原告雷晓清出于考虑双方交情,为了帮助被告,不但将原告的钱借给被告,还将亲友的钱借给被告。2017年1月29日,经多次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08000元,并出具向三原告借款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为证据原件,2017年4月8日录音1份,结合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律师费收据1份,非必要产生费用,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9日,被告郑曼、柴向阳出具借条四张,分别是“柴向阳、郑曼向王子阳、雷晓清、王鑫借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圆整。1490000元借款人郑曼柴向阳”“柴向阳、郑曼向王子阳、雷晓清、王鑫借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圆135000元本利。借款人郑曼”“柴向阳、郑曼向王子阳、雷晓清、王鑫借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圆整。本利1778000元。借款人郑曼”协议“经柴向阳、郑曼向王子阳、雷晓清、王鑫借款经双方协商如无能力偿还现金,现以超市房屋做抵押还款,双方遵守协议,不得违约。协议人:郑曼”“柴向阳向雷晓清借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借款人柴向阳郑曼”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及录音,能够证明是前期多次借款后归纳形成的新的债权凭证,原告在庭审中能够较准确的陈述每次借款的时间、事由及数额等,因此,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出示的写有“本利”的两张借条,通过庭审询问,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由于写有“本利”的两张借条不能准确的确定每次借款的利率,所以对逾期利率的计算,可同其他两张借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鑫的主张,可由三原告自行处理。被告郑曼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柴向阳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除被告柴向阳签字的借条以外的其他三张借条,二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或其他,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向阳、郑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雷晓清、王子阳、王鑫欠款340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4元,由被告柴向阳、郑曼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慧人民陪审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武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