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人李某某之夫。被告人邓某某,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1,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叶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见被告人邓某某的鸭子进入自家的稻田,便用竹棍将鸭子赶走,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调解记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1、胡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后入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营养期60天。请求: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误工费5198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76533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有过错,且打伤了被告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辩护人邓叶周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意见书送达程序、出具时间、鉴定签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2、被害人手掌骨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为,无法排除系被害人意外导致;3、受害人对纠纷发生有过错,首先辱骂、殴打被告人;4、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当时认为系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未采取措施,并未想逃避法律制裁,应认定自首;5、民事赔偿部分请求过高,且应依法减轻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对被害人的伤势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2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全、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满足鉴定要求为由,不予受理鉴定。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营养期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484.46元,后支付门诊医疗费2272.54元,共计24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4757元,凭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60天,符合规定标准;3、护理费35387元/12月*2月=5897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600元,本院酌定;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2250元,凭票认定;共计36904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误工费因原告人在农村生活,已超过60周岁,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对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情况,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解笔录、照片等书证,证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的鸭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稻田被追赶,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邓某某轻微伤,调解未果,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经传唤到耒阳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的鸭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稻田,被害人李某某用棍子赶鸭子并骂了被告人邓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用棍子打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头部出血,被告人邓某某打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并抢夺棍子,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村民胡某某拉架未果,双方拉扯10余分钟各自回家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的鸭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稻田,被害人李某某用竹棍将赶鸭子,被告人邓某某认为打了鸭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某用竹棍子打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头部,双方均受了伤。村民胡某某拉架未果,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去医院治疗并报警了。6、证人邓某1、胡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稻田里发生打斗,双方争抢竹棍子,双方均受伤,村民胡某某拉架未果,后被害人李某某去医院治疗了。7、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营养期60天。8、医疗费票据,住院资料,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营养期6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484.46元,后支付门诊医疗费2272.54元,共计24757元。9、被告人邓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又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向本院提存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违法,有一个鉴定人员签章与附件的资质证不一致,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经查,上述问题只是鉴定机构的工作瑕疵,不影响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打斗后未及时住院,手掌骨折系被告人所致存疑,经查被告人已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受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6904元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过错及被告人邓某某也被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本院决定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258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25832.8元)(已提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