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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金勇与陈振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勇,陈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796号原告:张金勇(死者崔梦兰之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朋,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存现,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勇与被告陈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勇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陈振朋、人寿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25万元;2.以上如有不足时,判令第一被告对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金勇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91218.28元、护理费15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410元、死亡赔偿金23808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1000元,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承担128212.48元,合计为249212.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10时50分许,崔梦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河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银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陈振朋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梦兰受伤,崔梦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梦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振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振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振朋与张金勇达成和解,自愿赔偿55000元,陈振朋跟张金勇之间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陈振朋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振朋驾驶的车辆鲁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寿公司辩称,陈振朋驾驶的车辆鲁Axxx**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两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张金勇系死者崔梦兰之子。2017年6月13日10时50分许,崔梦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银河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银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陈振朋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梦兰受伤,崔梦兰经医院抢救于无效同年6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梦兰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危重,当日下午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后因生命垂危,又于6月17日转院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维持生命。张金勇在山大二院花费医疗费88512.27元,在商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66.87元,两项合计89179.14元。双方当事人对在商河县中医医院的花费有异议。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xxx**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外,崔梦兰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振朋与张金勇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振朋给付张金勇人道主义安慰金55000元,双方之间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的问题。商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梦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振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振朋、人寿公司反驳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振朋在本次事故当中过错极小,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合理,陈振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按照不超过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振朋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未在有效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认定书,因此本院对其反驳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关于在商河县中医医院的花费,原告因门诊收费票据丢失,仅提供门诊发票明细清单及支付到中医医院的交易小票佐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在门诊发票明细清单中加盖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的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该清单与支付小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商河中医医院的花费,本院对该医疗费1372.27元予以认定。综上,张金勇在三家医院合计花费医疗费90551.41元。对于人寿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人寿公司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亦未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陈述,因死者伤情严重,需要专业护理,原告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4天,花费护理费480元。原告夫妻二人在院内护理,系从事餐饮业,每天按照行业标准131.46元主张护理费,共计1531.68元,提供瑞泉护理收据一张、原告及其妻子董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两被告反驳称,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护理结束后结算,并未提交公司资质;对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重症监护室是不能进去护理的,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梦兰伤势严重,张金勇雇请专业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该护理费480元予以认定。在护工进行护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院内需一人护理即可,无须两人进行护理,根据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131.46元计算4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05.8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410元,并陈述,从济南山大二院回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在山大二院病危以后,医生告知抢救无效,建议出院,因为尚有呼吸,转到县医院救治,医院的救护车不愿拉病危的病人,原告找的商河县易捷汽车服务中心的救护车,特殊汽车,花费3100元,提供该中心发票31张;另外,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310元,提供票据一宗。两被告反驳称,对连号的定额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为救护车转运。本院认为,山大二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救护车转运,转运途中注意监测生命体征”,该记载并不能证实确为救护车转运,山大二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未记载花费救护车费项目;原告提供31张连号定额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宗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参考崔梦兰由山大二院转运至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事实及其当时确需特殊对待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转院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崔梦兰出生于1943年6月18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赔偿金宜按6年计算,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4072元。关于丧葬费,参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17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导致崔梦兰死亡,对张金勇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车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考本次事故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赔偿义务人按照5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后,陈振朋与张金勇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振朋给付张金勇人道主义安慰金55000元,双方之间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陈振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张金勇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勇医疗费40275.71元、护理费5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50元、死亡赔偿金47036元、丧葬费158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655.13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