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燕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燕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王燕超,王燕非,刘玉平,刘国樑,XX芳,王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107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行董事长。被告:邯郸市燕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409号B座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燕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林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燕超,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燕非,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刘玉平,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刘国樑,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XX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燕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王燕超、王燕非、刘玉平、刘国樑、XX芳、王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妍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