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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董显麒与陈章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显麒,陈章龙,郑东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50号原告:董显麒,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木匠,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龙(曾用名陈土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东方,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显麒与被告陈章龙、第三人郑东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显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和郑小飞、被告陈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第三人郑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显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章龙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等计130,4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有十几年工作经验的木工,被告系专门从事房屋装潢的老板,双方长期保持合作关系。2016年11月,被告按200元/天的工资,安排原告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2016年11月25日,在郑东方家装潢,原告在对一楼大厅吊顶打水平线,叫被告在下面扶住楼梯,作业时,楼梯突然滑倒,原告摔下受伤,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治伤医疗费26,160.73元(被告陈章龙垫付5,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同时鉴定意见评定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供了与郑东方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的欠条、玉山县中医院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和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陈章龙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认同;对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材料真实性予以怀疑,该鉴定未到法定鉴定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各个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已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本案定性不应该是雇佣关系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系自然人,不能成为雇主;郑东方到被告陈章龙处购买吊顶材料,同时叫被告自带工具,帮助吊顶,双方口头约定按240元/天计算工资,由于楼层高,属高空作业,必须有几个人才能操作,被告而叫原告一同作业,原告在使用郑东方提供的人字楼梯作业时疏忽大意,脚踩空而从楼��上摔下地面受伤。原告是帮郑东方作业时受伤,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郑东方是劳务使用者和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是雇主,陈章龙系劳务介绍人,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故申请追加郑东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郑东方承担责任,如郑东方不承担责任,则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章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郑东方辩称,其因家中房屋一楼大厅需吊顶装潢,而与被告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在被告安装完成后以安装表面积60元/㎡的价格结算支付报酬。在完成该项工作期间,被告自由支配工作时间,还将该装潢委托或雇请他人完成,原告从事被告授权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第三人无任何接触,原告工资的结算与所得报酬也与郑东方无关,故第三人郑东方与被告陈章龙系承揽合���关系,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东方与原告未形成法律关系,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章龙申请追加郑东方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陈章龙的申请。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郑东方看望了原告,并自愿支付了原告1,000元补偿,现不要求返还。第三人郑东方提供了证人张某、程某、顾某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述反驳意见成立。原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以受被告雇佣,在作业时受伤,故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雇佣关系形成的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以正式立法的形式采用了“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的术语,二者的含义相通,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删除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而增设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案由,该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2、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形成何法律关系?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受害应承担何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害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第三人称因家中房屋一楼大厅需吊顶装潢,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吊顶材料,自带工具,并负责完成吊顶装潢作业,工作完成后由第三人支付报酬。而被告辩称吊顶材料系第三人向其购买,并按240元/天支付被告帮助吊顶的工资,因系高空作业,被告为完成装潢吊顶工作,按200元/天的工资支付原告,邀请原告一同完成该工作,原告在一楼作业时受伤,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又系自然人,不能成为雇主,该案被告应为郑东方,由郑东方承担责任,如郑东方不承担责任,则应按公平原则由三方承担责任。本院评定如下:原告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装潢吊顶作业,未参与被告的盈余分配,被告系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的人,如何完成该项工作,由被告自行安排。原告为赚取被告支付的工资而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工作是受被告授权或指示在被告安排的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有控制的权力,原告主观上也是为完成被告的工作成果而从事工作,为被告的利益而提供劳务。原、被告的工作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被告陈章龙应为本案被告。被告辩解系高空作业,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自然人不能成为雇主,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三人郑东方与被告陈章龙约定,由被告完成一楼房屋大厅的装潢吊顶工作,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由第三人给付报酬。被告接受该约定后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现被告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一同完成,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应由被告向第三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两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邀请作业,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被告申请郑东方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而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书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郑东方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故郑东方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有过失,故第三人郑东方对原告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伤情如何认定?因受伤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评定如下:原告因受伤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伤残等级鉴定,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该鉴定是否符合法定鉴定时间,由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查确定,被告质疑该鉴定行为未符合法定时间,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准予重新鉴定,但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应按伤残九级认定。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各个赔偿项目认为金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为86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序,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标准。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故营养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6天加90天为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额,而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6,160.73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误工费8,472.43元、护理费2,0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3,57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完成装潢吊顶工作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接受劳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有过失,对原告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已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治疗费用5,000元,并认为该款系被告从拖欠原告的5,000元工资中扣除的,因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仍在原告处,且被告承认该5,0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董显麒要求被告陈章龙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等计130,472.5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103,578.37元,被告对该部分中的70%承担责任,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负;超出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一楼装潢吊顶系高空作业;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自然人不能成为雇主;郑东方应承担责任;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显麒因伤所造成的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计103,578.37元,由被告陈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72,504.86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余款31,073.5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董显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第三人郑东方补偿原告董显麒1,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董显麒负担1,298元,由被告陈章龙负担1,61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毛君文人民陪审员  陈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希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