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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贾玉华与肖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华,肖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788号原告:贾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锐。原告贾玉华与被告肖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目前仍未偿还。2016年9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肖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告贾玉华和被告肖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利息为每个月6%;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协议签订次日,原告贾玉华在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肖锐28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锐未能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9月7日为原告贾玉华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贾玉华在给被告肖锐转账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是28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0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明显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玉华借款282000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驳回原告贾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贾玉华承担300元,被告肖锐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