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王家庄、王世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王家庄,王世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17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东山路35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6655418485。负责人:张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艳,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法务,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庄,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哈尼族,无业,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王世祥(系王家庄父亲),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哈尼族,个体工商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家庄、王世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燕、被告王家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660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23时28分,被告王家庄无证、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云J×××××号小型面包车与第三人罗恒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罗恒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车辆云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罗恒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6609.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第三人罗恒奇支付了赔偿款2660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对垫付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被告王家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祥系肇事车辆车主,也应对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庄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既然肇事车辆缴纳了保险费用,进行了保险,原告就应该进行理赔。被告王世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恒奇以王家庄、王世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起诉书、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罗恒奇支付执行款26609.40元转账回单,被告王家庄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且被告王家庄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家庄驾驶云J×××××号小型面包车沿振兴大道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28分许,当行驶至“黄金海岸大排档”路口时,与罗恒奇驾驶的云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家庄、罗恒奇及乘客杨旭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家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此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6]第08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庄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恒奇于2017年1月3日以王家庄、王世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271.71元,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罗恒奇各项赔偿款26609.4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了执行款26609.4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云J×××××号车系被告王世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但该车至今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肇事车辆云J×××××号车原车主谢华兵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酒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家庄因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饮酒驾车,造成第三人罗恒奇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家庄系侵权人,原告向侵权人被告王家庄主张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祥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也无过错,其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世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6609.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王家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慕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