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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建荣、陈学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陈学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荣,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陆良县,2003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毅杰,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学文,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曲靖市陆良县,2010年7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0日裁定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栾鸭寿,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文、张建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荣和陈学文在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以每颗19元钱的价钱出售小马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冰毒片剂15袋共3000颗、人民币570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3.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文、张建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陈学文具备累犯情节。被告人陈学文的辩护人认为,陈学文不是毒品的持有者,是受张建荣邀约参与犯罪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毒品含量较低,陈学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建荣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张建荣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荣和陈学文在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以每颗19元钱的价钱出售小马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冰毒片剂15袋共3000颗、人民币570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3.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017年1月16日17时,民警接到线索称有人要在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民警赶到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并找到一间隐蔽的房间进行了蹲守观察,不久,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进入茶室二楼的一间包房内后将房门关闭,形迹十分可疑,随后民警立即对该房间进行检查,进到房间后发现房间内沙发上发现了毒品可疑物,民警随机对房间里的人员进行了盘查,得知沙发上的毒品可疑物系房间内的男子张建荣、陈学文的,据张建荣和陈学文交待,二人带着三千颗毒品小马来到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准备贩卖给房间内的女子王某某、三人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1)对张建荣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时在现场对张建荣进行身体检查,查获其左侧裤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2)对陈学文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时在现场对陈学文进行身体检查,从陈学文右侧裤包内查获一部玫瑰金色直板VIVO手机,在房间北侧的沙发上查获陈学文带进房间并放在该沙发上面的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该塑料袋内装有一个蓝色塑料袋,蓝色塑料袋内均装有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同时在该沙发上还查获了黑色胶袋纸一砣,一张透明塑料膜,空的红色布口袋和红色塑料袋各一个。(3)对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时在现场对王某某进行身体检查,从王某某右手上查获一部银色直板OPPO手机,在该房间西侧的沙发上查获王某某放在上面的黑色皮包一个,该黑色皮包内装有人民币57000元(面值均为100元)。(4)对现场查获的张建荣、陈学文使用的手机及透明塑料袋内检查出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81.3克依法进行扣押。3、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81.3克,取样1.3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陈学文、张建荣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检测试纸呈阴性、吗啡检测试纸呈阴性。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检测试纸呈阴性、吗啡检测试纸呈阳性。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两次送检,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检验含量为13.3%。第二次检验含量为13.1%。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告知书:“毒品包装物”上生物检材检出混合分型,不排除该混合分型包含“张建荣血样”的基因分型。7、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学文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其贩卖毒品的位置就是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被抓获的位置是该茶室的二楼包间。(2)张建荣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其贩卖毒品的位置就是麒麟区白石江街道酒吧一条街中段“君临香茗”茶室,被抓获的位置是该茶室的二楼包间。(3)王某某对张建荣进行辨认:王某某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以确定照片中是否有向其贩卖毒品的两名男子。经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即张建荣)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中的两名男子中的那名胖子。另一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即陈学文)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两名男子中的那名腿瘸的男子。(4)陈某某对陈学文进行辨认:陈某某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即陈学文)就是其侄子陈学文。(5)陈某1对张建荣进行辨认: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张建荣)就是要求其介绍毒品买主的名叫张建荣的男子。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张建荣的供述:2017年1月14日,曲靖有一个女的问我说给有小马,我当时说是我这里没有,这个女的就说你们陆良有小马的话帮我找点,我要买两万颗小马。我认得我朋友陈学文原来就是卖小马的,我就打电话问陈学文,陈学文告诉我说是他那里有点,后面我就从陈学文那里拿了两颗小马样品从陆良到曲靖给这个女的看。然后到了第二天(2017年1月15日)晚上的时候,这个女的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送小马上来曲靖给她,当时我们在电话里面联系好了说是送三千颗小马来给这个女的,商量的价格是每颗是十九元人民币,到了2017年1月16日大概下午14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就打电话联系了陈学文,然后陈学文就带着小马在陆良县城里面和我会合了,我和陈学文带着东西就从陆良骑着“踏板”摩托上曲靖,我们到曲靖差不多16点半左右,那个女的就用电话联系了我说是约好了到酒吧街的一家茶室里面进行交易,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贩卖的小马总共三千颗,后面称量的时候我才知道净重是281.3克。交易的时候我看见那个女的撕了包装纸的时候我才知道,小马最外面用白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是用黑色塑料胶带裹起来的,里面用白色薄塑料纸包裹起来,最里面是用蓝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当时那个女的拿了出来数了之后我才知道总共有15袋,按照计算的话应该是每袋200颗。我和这个女的谈的价格是19元钱,总共三千颗小马价值57000元,因为小马是陈学文的,我和陈学文谈的是18元钱一颗,总共三千颗是54000元,我是中间人当时就想着从中间每一颗赚一元钱的差价,总共可以赚3000块钱,那个女的当时我们联系的时候也答应给我点小费,具体那个女的给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朋友陈学文也答应给我1000块钱。时我去陆良找到陈学文准备骑车来曲靖,我打电话给陈学文叫他来茶室见面,但是陈学文在离茶室还有几百米的地方就打电话叫我过去,我过去找到陈学文的时候就看到陈学文的叔叔宝红也在旁边站着,宝红穿的衣服口袋里露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就是我们被查获的那个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宝红就跟我说整成了给我一千元钱,然后宝红就和陈学文换了一下穿着的衣服,陈学文就和我骑着我的摩托车来曲靖了。(2)被告人陈学文的供述:卖毒品的事情是张建荣打电话给我联系,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告诉他我没有,后来我无意中听我叔叔陈某1说他有毒品,我就告诉张建荣我叔叔陈某1有,但是陈某1的手机坏了,就叫张建荣有事情打电话给我,我转告陈某1。有一次我就直接把手机给陈某1,陈某1和张建荣是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被抓那天中午的时候我在家里接到张建荣的电话后,我和陈某1一起坐着车来陆良县城张建荣他们开的茶室门口,陈某1和张建荣就叫我在外面等着,他们两个就进茶室里面去了,过了一阵张建荣和陈某1出来,陈某1就将我们被抓时查获的小马拿给张建荣,张建荣又把东西递给陈某1,叫陈某1拿着一下他去骑车,陈某1接过来以后就把东西塞进我衣服口袋,但是我的衣服口袋小,陈某1就把他的衣服脱下来和我换了外衣,然后把东西装进我换上的陈某1衣服口袋里,于是我就和张建荣骑着摩托车来曲靖了。张建荣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到曲靖,到南城门的时候,张建荣就打他朋友的电话,他朋友叫他到酒吧一条街的一个茶室。我们到酒吧一条街之后,我就站在路口等着张建荣,张建荣就骑着摩托车进去了,我也跟着走进去,走到那个茶室那里时,张建荣就从茶室里面出来和我说就是这里了,叫我和他一起上去,我就跟着他一起上到二楼的一间房间里面,房间里面有一男一女,我最后一个进门,我进去以后就把门关起来,张建荣就叫我把那包东西拿出来,我就把塑料袋从口袋里拿出来递给张建荣,张建荣就和对方那个女的一起拆塑料袋,最后把里面的东西全部拆了出来,我看见有些蓝色的小袋子,小袋子里面装着红色的小马。这时就从门外面冲进几个人来,告诉我们是警察,我们几个就被抓着了。警察就在我拿的那包东西里面检查出十五包蓝色塑料袋包着的红色颗粒的东西,后来我才知道是毒品小马。9、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2017年1月6日下午,我原来吸毒时认识的一个姓胥的人打电话给我问我到底做不做事,意思是我做不做毒品生意,我说做,我就和他定1月12日晚上看样品,然后姓胥的说他不来,介绍一个有货的朋友送样品来,当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和他介绍的那个朋友在麒麟区河边上见面,当时那个人骑着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来,30多岁,170左右高,陆良口音,胖胖的,见面后他说他是姓胥的朋友,他拿给我2颗小马,我问他有多少货,这个人说他有大货,我就说我要2万颗红的(指小马),一公斤白的(指海洛因),他说第一次打交道只走3000颗红的,白的第一次走成了之后再两种一起走,我同意第一次就买3000颗红的,就和他谈价格,他说19元钱一颗,现金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说可以,我说你这个价钱贵,可不可以不要姓胥的中间人参加,少出点介绍费我才有钱赚,这人说可以,然后就说明天决定交易时间。1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这个胖子打电话给我说有货的人在他家吃中午饭,昨天看的样品到底怎么样,到底要不要货,如果不要他们就走了,然后我说要,但是我这两天有事,等到星期一再交易。到今天早上9点多钟胖子就打电话给我说今天给做呢,我说做,要到下午2、3点钟,然后到13点左右他又打电话问我事情给办完了,我说我到曲靖给你电话,到15时他催我到了没有,我说到了,等我回家摆东西,到16时50分我和胖子约定了去酒吧一条街一个茶室交易,我就联系一个叫“干巴”的人让他带着五万七千元钱来跟我一起去买货,“干巴”就带着钱来到酒吧一条街中段的茶室等着我,我到了和他到二楼开了个包房喝茶,然后胖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到酒吧街了,让我出来接他们,过了20多分钟,胖子就一个人上来我们包房看我和“干巴”的现金,“干巴”拿了五万多现金给他看,胖子看了后说他下去把小马拿上来,就下楼去了,然后我在包房等着,过了两三分钟胖子就带着一个瘦瘦的、20多岁、长头发,走路有点瘸的小伙子上楼来到我们包房,坐下来以后,我问脚瘸这个伙子货和我看的样品是不是一样,他说是一样的,说完就从裤子包包里面拿出一个红色的布包便利袋,然后我就打开看,里面有塑料袋包的两坨东西,一坨是拆过的,一坨是没有拆的,瘦这个又用刀拆开没有拆那坨打开给我看,都是小马。我数了有15包,然后我就装起来,接着“干巴”就递钱给我,我接过来数,我接过一万一捆的三捆人民币来,还没有接完,也没有细数,接着就有人推开门进来房间说他们是警察,警察拿枪指着我们让我们不要动,我们全部都被警察抓了,后来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2)证人陈某1证言:我和陈学文是叔侄关系,他是我侄儿子,和陈学文一起被抓的人我知道叫张建荣。陈学文和张建荣贩卖毒品的事情之前我不知道,他们出事几天前张建荣在他们茶室里和我说他有三千颗小马,问我知不知道销售的主主,我说我已经不吸这些东西了,不认识什么人,后来他也没有问我什么了。案发当天陈学文说要进城去,我前几天和袁某1说好叫他借我一千元钱,于是我就和陈学文一起坐着中巴车来到陆良县城里,因为陈学文经常去“袁某1”和“袁某2”、张建荣他们合伙开的茶室打麻将,所以我也没有问陈学文进城干什么,我们坐着出租车到了麻将室旁边三百多米的时候由于路上太挤,我们就下了车,陈学文就去麻将室去了,我就站在路边上打电话给“袁某1”问他在哪里,“袁某1”说他在跑车,我就说跑车么就算了过天把再说,打完电话我就走路去车站回家了。张建荣、陈学文被抓当天我没有见过张建荣,分手过后陈学文也没有告诉我过他要去干什么,陈学文和我一起去陆良直到分手后他都没有带着什么东西,我们是坐一辆车上来的,他是空着手的。11、人口基本信息及判决书:证实张建荣、陈学文身份信息及前科判决情况。12、通话清单:(1)陈学文使用的153xxxx8650号码:1月14日、1月16日,与张建荣(130××××9005)存在三次通话记录。陈学文使用的139xxxx0035号码:1月12日、1月13日、与张建荣存在七次通话记录。(2)张建荣使用的130××××9005电话:其最早与王某某使用的158××××1740系1月12日14时,两人有一次短信往来后,张建荣主叫王某某。后1月14日13时有一次通话,1月16日14时至17时有多次短信及通话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荣、陈学文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陈学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三、毒品甲基苯丙胺281.3克予以没收,依法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 柏 桦人民陪审员 : 房 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